国务院批转外交部关于清理在华外国人坟墓的请示
(国发[1974]119号 1974年11月21日)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
国务院同意外交部《关于清理在华外国人坟墓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清理在华外国人坟墓,是一项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的工作,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做好计划,逐步实行,慎重处理。对少数情况特殊的外国人坟墓、公墓,需处理时,报国务院审批。
附:
外交部关于清理在华外国人坟墓的请示
(1974年11月16日)
国务院:
近两年来,外国驻华使馆和其他外国人不断要求查找,察看在华外国人坟墓。
外国人在华坟墓的状况,近些年来变化很大。据京、津、沪、黑龙江等九省、市初步调查,文化大革命前夕,外国人坟墓约有5万多座,分属英、法、美、德、意、日、苏(俄)及亚非拉40多个国家。除一部分是国际友人、苏联红军和朝、越等国烈士外,大部分是鸦片战争以来帝国主义的侵华官兵、传教士以及外侨、外商、外国驻华机构人员及其亲属。文化大革命中,红卫兵和革命群众激于义愤,摧毁了帝国主义侵略者和一些其他外国人坟墓。目前,已平毁的外国人墓约60%,有不同程度损坏的约30%。保存较完整的约10%(主要是国际友人、知名人士、友好国家的外侨及苏联红军、朝、越等国烈士墓)。
文化大革命以来,由于对外国人坟墓未进行清理,现在,有些外国人公墓现场破烂不堪,杂草丛生,墓碑丢失,或已种上庄稼。也有些中国死人埋进外国人公墓。因此,近年来,我们对外国人要求察看坟墓,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均予婉拒。长此下去,对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鉴于外国人在华坟墓成份复杂、年代远近不一,又已大部破坏,我们考虑可按“八国联军墓应平毁,外国友人坟墓应予有条件的保留”(1966年9月外交部通报)的精神,对外国人在华坟墓做一次清理。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省、市,具体意见如下:
一、帝国主义侵略军的坟墓,应予平毁,清除现场痕迹。
二、外国神父、牧师、修女墓,除个别身份较高、影响较大者外,一般已破坏者,应予清除;保存完整者,也可暂不处理,待以后用地需要,借机平掉。
三、国际友人、知名人士及其亲属,苏联红军、朝、越烈士及其他为中国人民解放事业牺牲的外国烈士,解放后外国驻华机构人员(包括专家、留学生、实习生)及其亲属的坟墓,应予保护。已损坏者,酌情从简修葺。修整后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四、上述三项以外的其他一般外国人坟墓,自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以来无人办理登记、祭扫或查找的,作为无主墓,已破坏者,予以清除,保存完整者,可暂不处理;文化大革命开始以来有代理人办理登记、祭扫或查找的,作为有主墓,暂予保留,如因用地需要迁移,应按一般迁葬手续办理。
五、施工中挖出的无主外国人尸骨,应立即深埋,不得随地乱抛,以免造成不良影响。
六、平毁外国人坟墓或公墓,应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并抄送外交部备案,但平毁对外影响较大的外国人坟墓或公墓,需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并抄外交部。平毁外国人坟墓,事先要做到周密准备,注意当地外国人反应,并做好完备的记录备查。
七、开放城市和地区,凡属应保留的外国人坟墓,清理后一般可允许外国人察看,不便让外国人观看的坟墓或墓区,应立上禁区标记。要求查找已清除的外国人坟墓,可告查无下落,如要求察看,可视情婉拒。
临时来华访问的外宾和旅游者要求察看坟墓,由接待单位商省、市、自治区外事部门审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他常驻我国机构人员申请察看外国人活动范围以外地区的坟墓,由管理申请的单位商省、市、自治区外事部门审批。
八、今后,在华死亡的外国人,一般应按我国现行做法,实行火化,骨灰也按我国现行管理办法处理。在尚无火化条件的地区死亡的外国人,暂依当地中国居民习惯做法处理。
根据宗教信仰死后不行火化的外国人,可按其宗教习惯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研究执行。
出处:《人民检察院法律法规库》
http://122.115.40.151:903/detail?record=16029&ChannelID=30104&randno=6193&resultid=885
按:该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并未被撤销。
按:该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并未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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